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中国残疾人体育运动管理中心:
《残疾人体育反兴奋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残联理事会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残联办公厅
2023年10月10日
残疾人体育反兴奋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体育反兴奋剂工作,防止在残疾人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残疾人运动员的身心健康,维护残疾人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维护国家荣誉和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反兴奋剂规则》《国家体育总局兴奋剂违规责任追究办法》《国家残疾人体育集训队工作规范》等,结合残疾人体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国残联)组织和批准的国家残疾人体育集训队(以下简称国家队)、国际赛事团组、全国性残疾人体育赛事。
第三条 中国残联组织和批准的参赛团组的反兴奋剂工作职责按照“谁组队、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中竞赛辅助人员(领跑员、领骑员、领滑员、舵手、足球守门员等)同运动员管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中国残联全面领导残疾人体育运动中的反兴奋剂工作,中国残联体育部负责指导、监督残疾人体育运动中的反兴奋剂工作。
第六条 在中国残联领导下,中国残疾人体育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体管中心)承担残疾人体育反兴奋剂相关工作职责:
(一)负责国家队反兴奋剂组织、协调、督导,具体包括拟定反兴奋剂工作制度、计划,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培训、考核,制定并协调实施兴奋剂检查计划,协调调查兴奋剂违规行为;
(二)负责指导省级残联、运动员注册单位落实本地区、本单位反兴奋剂主责工作;
(三)协调全国残疾人体育赛事反兴奋剂运行工作;
(四)协调联络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等组织;
(五)对违反残疾人体育反兴奋剂工作要求、规定,但未构成兴奋剂违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七条 国家队全面负责落实本队伍反兴奋剂工作,具体实施日常反兴奋剂宣传教育,运动员行踪信息申报与审核,药品、营养品、食品风险防控,配合兴奋剂检查及涉嫌兴奋剂违规调查等工作。
国家队应明确各岗位职责,运动员是反兴奋剂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了解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自觉接受兴奋剂检查、报告行踪,接受结果管理。领队全面承担国家队反兴奋剂主要管理责任;教练员承担国家队反兴奋剂直接管理责任;反兴奋剂专员、其他辅助人员(工作人员、科研人员及队医等)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反兴奋剂管理责任。
运动员在国家队集训出访期间,有义务积极配合兴奋剂检查、调查与“三品”(药品、食品、营养品)管理检查。
第八条 省级残联、运动员注册单位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推荐人员入选国家队前反兴奋剂背景审查工作,确保无禁止合作人员和兴奋剂违规人员进入国家队;与国家队做好工作衔接,落实运动员请假离队、非国家队集训期的反兴奋剂管理工作。
第九条 承训单位、训练基地(含转训基地)、服务保障单位负责为保障国家队提供的食品、药品等反兴奋剂安全工作,配合国家队做好封闭管理。
第十条 经中国残联批准,由省级及以下单位组团出访的参赛队,其反兴奋剂管理责任由组团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全国性残疾人体育赛事承办单位负责赛事反兴奋剂运行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食源性、药源性兴奋剂安全保障、治疗用药豁免、兴奋剂检查站建站与运行、教育拓展活动、配合开展兴奋剂违规调查等工作。
第三章 教育与准入
第十二条 国家队、运动员注册单位应遵循“预防为主、教育为本”的原则,开展“全覆盖、全周期、常态化、制度化”的反兴奋剂教育。定期开展反兴奋剂教育学习,通过解读法律法规、通知要求、剖析案例、交流研讨等全面提升全队及相关保障人员反兴奋剂意识和能力。
第十三条 运动员注册单位督促运动员、教练员、各类管理和保障人员等在中国反兴奋剂教育平台完成反兴奋剂教育准入及考核,考核合格方具备入选国家集训队的基本资格。体管中心依据考核合格人员名单选拔推荐国家队相关人员(运动员、教练员等)。
第十四条 参加国际赛事前,由体管中心组织安排国家队全体人员在中国反兴奋剂教育平台完成反兴奋剂参赛教育学习与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参赛资格。
第十五条 全国性残疾人体育赛事反兴奋剂教育准入工作由体管中心统筹安排,运动员注册单位按时间、学习考核内容及人员等要求配合落实。
第四章 治疗及用药管理
第十六条 承训单位、训练基地(含转训基地)、服务保障单位、赛事承办单位应加强药品采购、保存、发放管理,严格规范购药渠道,运动员所使用的药品应实行定点、专人采购,禁止从非正规渠道购药,所采购的药品必须不含禁用物质,加强与国家队队医沟通协作,做好出入库及发放管理登记,确保提供给运动员的药品不含禁用物质,治疗方法不禁用。
第十七条 承训单位、训练基地(含转训基地)、服务保障单位、赛事承办单位应加强运动员生活用品的兴奋剂安全防控,确保提供给运动员的用品(如牙膏、驱蚊液等)不含禁用物质。
第十八条 国家队、运动员注册单位应加强对运动员治疗用药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药品和医疗器械,做好药品使用登记。入队时开展行李检查,严禁运动员私自携带药品进入国家队。因病需长期使用药品的运动员,应在入队时提交诊断证明和处方,经队医或反兴奋剂专员核查药品使用状态后,方可留存使用。
第十九条 国家队运动员按队内要求申报、领取、使用药品,不得私自购买、使用药品,不得使用中药、中成药。运动员应对自己使用的药品负责,使用前通过反兴奋剂中心运动员安全用药查询系统、最新版《禁用清单》、GlobalDRO网站(境外药品查询系统)等途径查询药品的兴奋剂受控状态,确保不含禁用物质。
第二十条 运动员外出就医应有专人陪同,主动表明运动员身份,查询确保药品和治疗方法均不禁用,保留所有医疗记录。
第二十一条 运动员因医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禁用清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物或禁用方法时,应按照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有关规定及时申请使用。
第五章 营养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队、运动员注册单位应加强对运动员营养品的管理,教育运动员正确认识营养品的功效和潜在的兴奋剂风险与健康风险,做好营养品发放和使用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家队根据训练、参赛计划、集训人数等情况,向体管中心提出营养品需求申请,经体管中心审核后发放使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残联、运动员注册单位确保采购营养品不含禁用物质,如需采购营养品仅能在最新版《国家体育总局国家队集中采购营养食品中标产品目录》内采购。
第二十五条 运动员应对自己使用的营养品负责。国家队运动员只能使用体管中心统一采购发放的营养品,严禁私自携带营养品进入国家队,严禁私自购买、使用营养品(包括减肥产品)。
第六章 食品及快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队、运动员注册单位应加强对运动员食品的管理,要求运动员在训练基地或赛事组委会指定地点用餐,严禁私自携带零食进入国家队,严禁私自外出就餐或食用外卖、购买食品。出访参赛过程中,严禁私自外出就餐、购买食品,防止发生食源性兴奋剂事件。
第二十七条 承训单位、训练基地、服务保障单位、赛事承办单位应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严防含中药成分和去甲乌药碱成分的食材(如波叶青牛胆、附子、乌头、乌药、细辛、莲子、莲子心、释迦、山药、玉竹、淮山等),确保提供给运动员的食品不含禁用物质。建立肉食品送检制度,所有牛、羊、猪肉食品均须送到中国反兴奋剂中心或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中国计量认证(CMA)或同等的国家认可、认证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优先选择通过 ISO/IEC17025 标准认可的实验室)并按照《大型赛事食源性兴奋剂防控工作指南》中药物清单检测合格后方能使用,送检单应及时报送体管中心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队转训期间,食品安全由国家队牵头落实,承训单位、训练基地(含转训基地)协助保障。
第二十九条 承训单位、训练基地、服务保障单位、赛事承办单位应加强运动员就餐区域、食品加工操作区域管理,须全域安设视频监控设备,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禁止餐饮服务保障人员将药物带入餐厅及后厨工作区域。
第三十条 承训单位、训练基地、服务保障单位、赛事承办单位应加强集训基地/赛场及驻地小卖部、自动售货机所售食品、饮料的兴奋剂安全管理,禁止擅自向运动员提供食品、饮料等售卖服务。
第三十一条 承训单位、训练基地、服务保障单位应加强快递管理,运动员购买快递需经专人登记检查,确保不含禁用物质,禁止运动员私自购买、接收快递。
第七章 行踪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队负责集训、参赛期间全体运动员行踪信息管理工作,包括注册检查库和检查库运动员在反兴奋剂管理系统(ADAMS)的行踪信息申报、审核,以及全队人员行踪信息申报、审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队应明确行踪信息申报、审核责任人,建立运动员行踪信息申报、审核机制。
第三十四条 运动员注册单位负责非国家队集训参赛期间注册检查库和检查库运动员的行踪信息管理,应与国家队做好沟通衔接,落实国家队集训期和集训期结束回程、集训期请假外出、退役、复出的运动员行踪信息申报工作。
第八章 兴奋剂检查与调查
第三十五条 国家队、运动员注册单位应加强运动员接受兴奋剂检查的教育,积极配合兴奋剂检查。未成年运动员接受检查时必须指定人员(成年人)全程陪同。
国家队运动员、注册检查库/检查库运动员接受兴奋剂检查后,及时向体管中心报备。
第三十六条 兴奋剂检查、调查工作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调查职责时,有权依法进入运动员驻地和训练、竞赛场所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核对证件和授权文件,配合检查、调查工作并提供必要条件,不得拒绝、阻挠或借故拖延。
第三十七条 运动员注册单位开展委托兴奋剂检查可通过体管中心协调反兴奋剂中心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全国性残疾人体育赛事兴奋剂检查、调查工作由赛事承办单位按照主办单位要求负责实施。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国家队、承训单位、训练基地、运动员注册单位等单位和人员发生兴奋剂违规,由中国残奥委员会、中国聋人体育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兴奋剂违规责任追究办法》《反兴奋剂规则》等规定和本办法,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队、承训单位、训练基地、运动员注册单位等单位和人员因未按要求履职导致发生重大兴奋剂风险,或违反残疾人体育反兴奋剂工作要求、规定,但未构成兴奋剂违规的,授权体管中心作出处理。
(一)国家队运动员发生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离开驻训地、擅自外出用餐、持有违反规定的药品、营养品、食品等行为,一经查实,第1次给予批评教育,第2次给予取消国家队集训资格处理。国家队运动员有其他违反反兴奋剂工作要求和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作出批评教育、取消国家队集训资格等处理。
(二)国家队领队出现因未按要求履职导致发生重大兴奋剂风险,或违反反兴奋剂工作要求和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三)国家队教练员、反兴奋剂专员及其他辅助人员出现因未按要求履职导致发生重大兴奋剂风险,或违反反兴奋剂工作要求和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国家队集训资格等处理。
(四)承训单位、训练基地、运动员注册单位等因未按要求履职导致发生重大兴奋剂风险,或出现违反反兴奋剂工作要求和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承训资格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四十一条 非国家队运动员发生兴奋剂违规,由运动员注册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体管中心报备。
第四十二条 委托检查中,注册检查库/检查库运动员发生兴奋剂违规,由兴奋剂检查委托方和相关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全国性残疾人体育赛事期间发生的兴奋剂违规由赛事主办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须经反兴奋剂中心审查通过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因兴奋剂违规被禁赛1年以上(不含1年)的运动员和辅助人员,不得以任何身份入选国家队。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涉嫌违反反兴奋剂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反兴奋剂中心、中国残联体育部、体管中心等相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七条 对在残疾人体育反兴奋剂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纳入残联系统表彰奖励范围。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相关单位应对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运动员等需辅助的残疾人运动员提供专门支持,指定人员协助其完成反兴奋剂教育、行踪信息申报、兴奋剂检查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级残疾人体育主管单位负责领导、协调、监督本地区残疾人体育反兴奋剂工作,具体包括:拟定反兴奋剂工作制度、计划;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培训;制定并协调实施兴奋剂检查计划;协调调查兴奋剂违规违纪行为。各省级残联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残疾人体育反兴奋剂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