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89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年仅11岁的滕某某随母亲在责任田里种玉米,其母挖坑,她往坑里点种。当滕某某随母亲种到106号高压线杆时,突然被从电线杆上垂下的10千伏线头(4月15日被小偷盗割)当即击倒,不省人事。经医院诊断,滕某某左手被烧焦,臂部及头顶部严重击伤,经抢救脱险后住院治疗44天,10年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五级伤残。
1989年6月19日,滕父委托律师将日照市电业局告上法庭。电业局辩称:滕某某触电致伤,是小偷盗割电线所致,应向小偷主张权利,电业局不承担责任。日照市城郊法院经研究,决定向地区中院汇报请示。中院领导表示同意被告的主张,动员滕父撤诉,建议待公安机关破案后再向盗窃者主张权利。如果滕父不同意撤诉,就裁定驳回起诉。不明法律的滕父在主审人员的一再动员下撤回了诉讼。
1999年8月,21岁的滕某某来到市法律援助中心,声泪俱下地诉说了自己的遭遇和10多年来所受的精神折磨。中心接待人员听后,一种同情之心、正义之感在接待人员心中油然而生。经调查,因滕某某受伤时未成年,属法定援助对象,遂告知滕某某要尽快提供相关的材料。三天后,滕某某与其父带着申请政府援助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明,又来到了市法律援助中心。经主任批准,该案由市法律援助中心直接受理援助。
接受任务后,援助律师奔赴事发地,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逐个走访当时的知情人,了解情况。又从法院查阅了当年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等档案资料,掌握了详尽的证据。
为此,市法律援助中心经集体研究,决定为受援人滕某某再度起诉,将日照市电业局重新告上法庭。2000年1月28日,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对此案再次开庭,援助律师根据法律规定和伤害事实,迫使被告同意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随后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日照市电业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5176元,并承担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赔偿精神补偿费5000元。判决下达后,援助律师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但判令被告赔偿精神补偿费5000元太少。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援助人员又协助受援人将此案上诉到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也不服一审判决,同时上诉。
【案件结果】
2000年6月10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滕某某无意中触及高压电受伤致残,造成经济损失和遭受精神痛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日照市电业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滕某某于1999年8月做出的伤残鉴定为五级伤残,其伤害的最终后果在伤残鉴定前一直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同时因为本案受援人第一次起诉后,原审法院动员其撤诉,已造成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受伤10年后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级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经济赔偿判决,并将精神补偿损失增加到了10000元。
结案后,援助律师又积极帮助受援人联系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为其疗伤。经二次手术治疗,滕某某不能伸曲的三个手指已恢复正常生理功能,被烧焦的顶部毛发,也已成功再植。
【案件点评】
1.诉讼时效问题。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该案受援人受伤时是1989年4月26日,她虽于1989年6月19日起诉,但同年8月4日又撤诉。待1999年8月再次起诉时已过10年。援助中心经研究认为,受援人伤后已向法院起诉,在法院告知应向盗割者索赔后,一直查找盗割者的下落,并未放弃权利主张,只是因客观障碍而无法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受援人的伤情直到1999年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才由援助机构为其申请鉴定,在这之前其伤情一直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该案长时间得不到解决,不是受援人的过错,而是法院第一次受理后告知了一个不能成立的附加条件——即破案后向盗割电线者主张权利。故重新起诉后,一审、二审法院完全支持了这一观点。
2.诉讼主体问题。本案虽有盗割电线者的介入,但他不是该案的诉讼主体,因为小偷盗割电线与受援人的伤害后果不存在内部联系的惟一性。其致残的原因还是该电的产权人的供电行为导致了这次事故,因此,本案应由供电局承担责任。
3.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责任有一般和特殊侵权责任之分。其中第123条规定了特殊侵权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另据《全国供用电规则》第6条还规定:供电局、县电力局的职责之一是负责监督、检查全局线损工作。由于该案的电压是10千伏,系高压电,因此,应适用特殊侵权责任。只要受害人不是故意造成的,电业局就要承担无过错全部责任。
4.赔偿范围。《民法通则》对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赔偿,但该案受害人因电击致容貌被毁,长期遭受精神折磨,并且影响到她的社会生活质量。因此,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受援人提出了精神赔偿的请求,并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