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3年6月3日上午,湖北松兹市宛市镇红星村不足5岁的小亚随父母到责任田,大人忙于割麦子,小亚独自在一旁玩耍。麦田与村里的配电房相邻。小亚在玩的过程中从变压器围墙的铁栅门处攀入围墙内,被高压电击倒。经过抢救,生命保住了,但左臂完全截肢,右小臂截除,终身残疾。
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丁在元律师为小亚提供法律援助,免费帮他打官司。
2003年1月20日,小亚向松滋市人民法院起诉村民委员会和供电局,索赔163万元。同年9月11日,松滋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为:一、红星村因配电房的围墙与铁门不符合有关规定,是导致小亚进入触电致残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供电局违反了有关规定,对村里不合格的电力实施供电,是造成小亚伤残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三、小亚受伤害时不足5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未尽监护之职,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减轻村委会和供电局的责任。四、人身伤害赔偿的时效虽然为1年,但受害方一直在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故被告认为超过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判决如下:小亚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等各种赔偿总计为52561125元,其中,被告村委会承担55%,即28908618元;被告电力局承担30%,即15768337元。
被告电力局与原告小亚均不服一审判决,向荆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结果】
2003年12月13日,荆州市中级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受害人一直在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自出事的1993年至2002年,长期得到村委会在资金与物资上的适当帮助,因此没有超过时效,依法予以确定;但认定人均寿命60岁有误,应改为75岁;责任比例的划分欠妥,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对一审的判决,撤消了一部分,改判了一部分,最后判决:小亚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及精神赔偿等各种赔偿,总计为65万余元;村委会赔偿60%(提高了5%,赔偿额由一审的28908618元增加到39096675元);供电局赔偿20%(比例较一审降低10%,赔偿额由15768337元下降到13032225元);其父母承担的责任与电力局相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上诉人供电局负担16230元,被上诉人红星村委会负担3478元,上诉人小亚负担26664元,小亚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经法院决定免收。
【案件点评】
本案有如下几个特点:
1.时效得到确认。法律规定,像本案这样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时效仅为1年。超过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受害者是在出事故后10年才向法院起诉,并得到法院的支持,其理由就是受害者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一直得到被告之一的村委会的适当照顾。
2.责任划分得到改善。按过错大小划分。虽然小亚是受害者,但是,法院并没有采纳受害方提出的适用无过错原则。如果采纳,其父母就没有任何责任了。法院认定,其父母疏于监护,也是酿成事故的一个次要原因,因此,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3.伤残补助年限得到增加。在小亚的人身伤害赔偿方面,虽然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判决都是以20年为限。但是,二审法院却根据国家统计部门的数据认定中国人的平均寿命为75岁,比一审认定的60岁提高了15岁,将其作为依据应用到本案,增加了受害人残疾用具及假肢维修费的赔偿年度15年,使收害人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以减轻心灵的伤痛。
4.精神赔偿得到优待。二审中,被上诉人红星村委会在答辩中提出:受害人小亚出事时,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人身伤害赔偿中有精神赔偿的内容,一审判决他获得3万元的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认同。但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这样认为:“精神抚慰金一审已经做出,考虑到受害人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维持。”